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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生活小常识能让我们的生活更美好工具/原料

时间:2023-09-12 07:32:23 栏目:情感

夏团来为大家解答以下的问题,哪些生活小常识能让我们的生活更美好工具/原料,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哪些生活小常识能让我们的生活更美好工具/原料

一、购物

1.二手家电也有保修期吗?

以案释法

两个月前,王某购买的房子装修完毕,家电也差不多购买齐全,唯一缺一台洗衣机。由于前期花费较多,王某为了省些钱,便从某二手交易市场的一家店里买了一台二手洗衣机。令他没想到的是,仅仅使用了两次,该洗衣机就出现了质量问题。王某看着坏掉的洗衣机,心想:当时卖家说这是一台九成新的洗衣机,新买没多久就转卖了,应该还在保修期。于是立即与经销商取得了联系,但经销商给的答复是:本店出售的都是二手产品,不存在保修期。王某面对店家的答案是既生气又无奈,他想知道二手家电真的不存在保修期吗?

学法用法

2013年商务部发布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由此可知,家电的免费保修义务不因转手交易次数而免除,出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如果在三包有效期的,经营者依然承担三包责任。即便二手家电在交易时已经超出了法定三包期限,二手家电经营者仍然要向购买者提供至少三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本案中,王某的二手家电系在两个月前购买,也就是说在买该洗衣机之前该项新规定已经施行,二手交易行为必须受其规范指引,王某可以据此规定向商家要求免费维修服务。此外,由于王某购买的二手家电比较新,仍在法定三包期限内,其也可以找经销商要求免费维修。

2.送货上门的家具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找谁负责?

以案释法

老杨的儿子打算在今年年底与女朋友完婚。为了儿子的婚事,老杨也是操碎了心。就在上周,老杨还从某家具城以5000元的价格订购了一套衣柜,准备放在儿子的新房里。订购完的第三天,家具城的送货人员就将衣柜送到了老杨儿子家中进行安装,但在安装过程中,老杨发现衣柜表面有明显的划痕,并且两个衣柜门之间有明显的缝隙,于是老杨立即要求停止安装并更换新的衣柜,但送货人员称他们只负责送货安装,有其他问题还得找商家。那么,送货人员说得对吗?老杨是否应当找商家处理呢?

学法用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商家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后,可以找经营者承担相应的退换货服务,造成自身损失的,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此外,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的,如果货物损害并非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么承运人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当然,实践中,部分家具城有自己的配货、送货人员,此时,消费者是可以向其提出要求的,但是,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还应当是实际的经营者。

综上所述,诚信经营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商家的法定义务。除因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原因致使货物损毁、灭失的,均应当由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老杨可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的责任,但如果查出商品损坏系运输人员导致且运输人员又独立于产品经营者的,应由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发现购买的产品是经过翻新的,应怎么处理?

以案释法

董某一直想换部新的手机。某日,董某看到某商场正在做广告,某品牌手机原价2500元,现价2000元。董某觉得这款手机还不错,而且价钱上也很合适,于是就到商场里买了一部。虽然在使用的过程中,手机曾出现过质量问题,但董某并没有在意。直到手机屏幕摔碎,董某去该手机售后部维修时才得知该手机是一个翻新机。此时,董某就想要找商家索赔,他不知道是否可以这样做?

学法用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也就表示,消费者在购物的时候,享有对商品的知情权。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地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商家将淘汰的产品翻新后重新拿出来出售,对于消费者来说,这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董某可以找商家进行索赔,要求商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商家拒绝承担,董某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反映或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当然,董某也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审判。

4.家电在保修期内,商家能否因上门服务向顾客索要“上门服务费”?

以案释法

去年年底,张某在某商场买了一台电热水器。用了没多久,该热水器就出现了故障,在正常加热的情况下,漏保插头会突然跳闸。于是,张某立刻拨打了售后维修电话。经过维修人员修理之后,热水器能够正常使用了。可等一切都弄好后,维修人员却向张某索要上门维修费,还称这是商家要求的,否则将从他们的工资里扣除。张某虽然有些不能接受,但想想这些维修师傅也不容易,无奈之下就交了费用。但张某想知道,家电在保修期内,商家能否因上门服务向顾客索要“上门服务费”?

学法用法

我国《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据此可知,在保修期内商品的售后维修,排除消费者个人的不当使用和保管因素,应该是完全免费的,商家不能因上门服务向顾客索要“上门服务费”。

5.展销会上买到假货该找谁?

以案释法

近日,杜小姐在某展销会看上了一款“貂皮”大衣,商家称该大衣是用进口高品质的貂皮制成,和商场专柜是一样的,但要比专柜便宜很多。杜小姐听完觉得不错便以5700元的价格买了下来。可没穿多长时间,该大衣就出现了掉毛的现象,并且越掉越多。后经过在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工作的朋友鉴定才得知,该“貂皮”大衣并非真貂毛,而是人造毛。杜小姐拿着大衣来到举办展销会的地方,但展销会早已不存在了。她又找不到生产厂家,一时间不知该如何是好。那么,杜小姐该怎么办呢?

学法用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也就是说,消费者在展销会中购物,并不是没有售后保障的。由于展销会上大都是来自各个地区的销售商家,展销会一结束他们通常都会撤离,消费者找不到展销会中销售商品的商家很正常,但是展销会的举办者可以非常容易地联系到这些商家,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就明确规定,消费者完全可以去向举办展销会的人员或组织主张权利。如果举办展销会的人员或组织推卸责任,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也可以采用诉讼等办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案例中杜小姐的这种情况,她完全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索赔。当然,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展销会的举办者向杜小姐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出售“貂皮”大衣的摊位承租者追偿。

6.顾客在超市遭人殴打,超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贾阿姨自从退休之后,照顾孙子和每天去超市买菜做饭就成了她生活中最重要的事情了。某日,贾阿姨如往常一样来到离家不远的超市购物,在结账的时候,手中推着的购物车不小心撞到了另一位女顾客,贾阿姨见状立即向该名女顾客道歉,该名女顾客非但不接受贾阿姨的道歉,还对其进行辱骂,于是双方发生了争执,结果贾阿姨遭到对方殴打,导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女顾客殴打贾阿姨后离去,不知所踪。那么,对于贾阿姨的损失,作为经营者的超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学法用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可见,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要求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防止损害的发生,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其中,这种损害既包括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本身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也包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对于这些损害,经营者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经营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因此,超市应当赔偿贾阿姨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由于该损害是由第三人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超市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殴打贾阿姨的女顾客追偿。

7.网上购买的“正品”与实际不符,应怎样处理?

以案释法

近日,谢女士在某购物网站看上了一款某品牌的手拎包,标价800元,并且是正品“包邮”。谢女士知道这个牌子,而且也在商场里见过,商场里打折的时候都卖一两千元,而这里才卖800元,她觉得很划算,于是便买了一个。但等收到货用了没两天,该包就出现了质量问题,谢女士赶紧拿着包给懂行的同事看,经过同事仔细一看,才发现根本不是什么正品,谢女士分明就是上当受骗了。对此,谢女士感到十分生气,她想要退货,但手拎包的标牌已被摘掉,不知是否还能退货?那么,谢女士能要求退货吗?她该怎么处理?

学法用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因此,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的质量应当负责,必须保证其真实性。

此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也就是说,商家对商品的描述是什么样的,就应该保证其售出的商品与其描述相一致,不能弄虚作假。在本案中,商家说:正品“包邮”,那就应该是正品,如果不是正品,就属于欺骗消费者,是弄虚作假,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本案中的谢女士可以要求商家承担购买这件商品价款费用的三倍的赔偿责任,如果商家拒绝赔偿,谢女士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反映,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8.网上购物,迟迟不到货,怎么办?

以案释法

小丽是一位名副其实的网购达人,身上穿的、家里用的等几乎都是从网上购买的。某日,小丽在某购物网站看到几款衣服,她感觉跟电视剧中某演员穿过的一些衣服特别相似,于是,就一下子买了好几件。一般情况下,在提交订单付款后的一周内就会收到货物,可这次小丽左等右等整整等了两个星期,也没有收到货物。于是,小丽联系了网站的客服,该网站客服告知小丽卖给她货物的商家是第三方,让小丽直接与卖家联系。可小丽又不知道该卖家的任何联系方式,这让她非常着急,一时不知该如何是好。那么,小丽应该怎么办?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小丽在网上提交了购买的订单,并付了全部的贷款,可以视为已经和卖家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事后卖家并没有交付货物给小丽,是违约行为。对此,小丽应该要求货物经销商交付货物,或者可以要求货物经销商返还货款,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

此外,当买家无法联系到卖家的情形下,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由此可见,购物网站应当提供商户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否则,将对小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网上购物,收到时发现东西少了,该怎么处理?

以案释法

“双十一”期间,各大购物网站都在搞疯狂大促销。平时就爱网购的小安,计划在“双十一”时多网购一些东西。11月11日凌晨十二点,小安打开某购物网站,购买了衣服、鞋子、生活用品等共10件物品。可等到货物收到进行验货时,小安发现购买的物品中存在缺货现象,后经过核实,订单上注明是10件,而现在却少了一件,但小安已经付了全部的钱。那么,小安可以要求退款吗?

学法用法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案例中的小安,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跟卖家订立了买卖合同,因此,卖家应当按照约定,也就是按小安订单中的货物品名发送货物。但是,订购合同要求的数量是明确的,且小安同时支付了全额的货款;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卖家,却没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提..品。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卖方在没有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时,应当承担继续供货的义务,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退款等。而且,对于卖家已违约在先的情形,小安可以选择不与卖家继续交易,并申请退回部分货款,要求卖家承担违约责任。若从实现合同购买目的的角度考虑,小安当然也可以要求卖家继续发货。

10.从网上订货,约定货到付款,货物送到后买方可以随便拒收吗?

以案释法

中秋佳节来临前,唐某为迎节假日,在网上购买了不少东西,而且在支付的时候选择了货到付款。订单完成的第三天,唐某就收到了货物,可当快递员送货上门的时候唐某却说自己不想要了,因此拒收了该货物。卖家得知自己的货物被拒收后,立即联系了唐某,询问拒收的缘由。唐某称没有什么原因,就是突然不想要了,所以选择了拒绝签收。那么,唐某可以这么做吗?从网上订货,约定货到付款,货物送到后买方可以随便拒收吗?

学法用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随着网络购物的日渐发展,与之相关的法律也越来越健全。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络购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网购消费者享有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权利。

目前,网上交易中所谓的“货到付款”支持当面验货,验货以后,如果商品质量有问题,或者不符合商品描述的,买家有权拒签。同时,货到付款服务也是网络购物方式,只不过是付款方式不同而已,其也是支持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也就是说,买家收到货后7天之内,可以申请7天无理由退换货,或申请其他售后服务。

本案中,唐某与卖家约定了“货到付款”的支付方式,并没有改变网络购物的性质,唐某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并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退货的运费应该由买家承担。而买家直接拒收,也可以看作一种即时退货的行为。

11.从网上订货后,约定货到刷卡付款,能否因送货人员称不能刷卡而拒收货物?

以案释法

李某是一名上班族,由于平时工作忙,很少有时间逛超市,因此喜欢在网上订购一些日常用品,既省时又方便。上周,李某又在某网站上订购了一些生活用品和水果蔬菜,支付的时候选择了货到刷卡付款。但送货员来送货时却称POS机出现了故障,因此刷不了卡,只能现金支付。对此,李某十分无奈,只好交了现金。送货人员走后,李某心想明明自己选择的是刷卡付款,可偏偏POS机坏了,还得麻烦自己到银行专门取了一次现金,本来想省事儿,却更费事了,真是越想越生气,刚刚就应该拒绝收货。那么请问,买家提交订单的时候选择了刷卡,而货到付款时,送货人员说刷不了卡了,买家可以拒绝收货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基于此,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刷卡付款”,那么,卖家在送货时应提供合格的终端器(POS机),买家李某在支付时提供银行卡。若无特别约定,买卖双方不能单方变更支付方式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当李某收到货物后准备付款时,送货员却称POS机坏了,要求李某改变支付方式,此时,卖家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结合本案中的具体情形,POS机的故障已经阻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李某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网站方面。网上购物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李某就无须再签收该货物。如网站方面还有异议的话,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另行解决。

当然,即使并非因为POS机的故障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李某选择的是网络购物方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均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因此,李某也可以据此规定拒绝收货,解除合同。

二、餐饮

1.顾客吃完饭向饭店索要发票时,老板是否能够拒绝?

以案释法

现如今,吃饭、埋单、向商家索要发票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可最近,某市的王某却偏偏碰上了“打折不能开发票”的事情。某日,王某到某饭店吃饭,吃完饭埋单后索要发票时,却遭到了饭店老板的拒绝。当时,王某一共消费了110元,老板主动少收了他10元。可当王某结完账索要发票时,老板却说:“没有发票了,而且我刚刚已经给你优惠了,所以没必要再开发票了。”王某觉得这样的说法很不合常理,于是坚持索要发票。那么,王某可以坚持索要发票吗?该饭店老板是否能够拒绝出具发票呢?

学法用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据此可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同时负有按照国家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的义务;而消费者享有索要发票的权利。消费者的这一权利和经营者对应的这一义务,是没有任何限制性条件的,只要发生消费活动,就应当出具发票,消费者有权利索要,而经营者有义务出具。此外,经营者给予消费者的各种优惠,属于一种促销经营方式,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出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即使消费者在消费时享受了优惠,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经营者仍然必须出具。案例中饭店老板的做法,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索要发票的权利,更是一种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所以,王某可以坚持索要发票,饭店老板必须出具,否则,王某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举报。

2.饭菜里吃出了头发,该怎样处理?

以案释法

杜某家附近新开了一家粤菜馆。周日晚上,杜某约了几个朋友去那家店感受了一下。他们一共点了八个菜,其中包括五道热菜,二道凉菜,一道汤。就在大家快要吃完时,杜某突然发现其中的一盘菜里有一根头发,顿时感觉胃里一阵恶心。杜某马上让服务员找到了经理,经理说:“头发这么细的东西,就算掉在里面也是很难发现的,所以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您觉得不满意,这顿饭就给您个折扣,您看怎么样?”杜某觉得饭店的态度不好,就拒绝了。谁知经理又说:“既然不同意这种处理方式,那就算了,我们也没办法了,你们爱怎么办就怎么办吧。”那么,杜某应如何解决?

学法用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同时,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当顾客消费遇到食物中有蚊虫、头发等异物时,表明饭店经营者提供食品的质量不合格,饭店经营者应该按照顾客的要求为其换货或者退货,消费者也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具体方法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同时,为了更好地监督食品卫生安全,消费者在主张退换货或者赔偿的同时还应该保留好食物样品、就餐证明、实物照片等,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协会等机构进行投诉,以便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检查和处罚。如果在就餐后出现不良反应,还需及时就医,并保留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等材料,以便向经营者追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3.饭店服务员将顾客烫伤,谁来赔偿?

以案释法

5月3日是林某妻子的生日。当天,夫妻二人来到一家韩式火锅店庆祝,林某点了妻子最喜欢的韩式泡菜锅底。二人吃到一半时要求服务员帮忙加点汤,结果在加汤时,服务员无意中手抖了一下,将热汤倒在了林某妻子的腿上,虽然不是很严重,但腿还是被烫红了一大片。林某对此感到非常生气,立马叫来了经理要求火锅店承担责任,但该经理却以服务员是聘请的临时工为由拒绝了林某的要求,并称应该由服务员个人承担全部责任。那么,林某妻子受到的损害应该由谁来赔偿呢?

学法用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该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换言之,除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作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无论是正式员工,还是所谓的临时工,其都是在为经营者提供劳动,经营者是最大的受益者,因此,对于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林某妻子可以要求火锅店承担责任。因为服务员与火锅店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至于该服务员的临时工身份及其与饭店之间的约定,属于二者之间责任分配的依据,并不影响林某妻子向火锅店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4.顾客自带酒水到饭店吃饭,商家能否对此收取开瓶服务费?

以案释法

某日,万某与家人去某饭店用餐。去之前,万某特意从家里带了一瓶1982年的红酒准备在用餐时品尝。当他叫服务员把红酒打开时,服务员却说:“帮您打开可以,但需要收取自带酒的开瓶服务费,服务费是30元一瓶,您看您要开吗?”对此,万某感到很不解,就跟服务员进行理论,但服务员称这是饭店的规定,其他客人来了也一样,他们也没有办法。无奈之下,万某只好交了30元的开瓶服务费。请问,顾客自带酒水到饭店吃饭,商家能否对此收取“开瓶费”?

学法用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据此可知,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即使是在饭店消费,消费者也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在店内购买酒水,饭店经营者无权强迫消费者必须在店内购买。本案中,饭店“自带酒水收开瓶服务费”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万某完全有权依据法律拒绝这种强制..易。

此外,该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我们可以得知,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本案中,服务员说自带酒水加收开瓶服务费是饭店的规定,可视为饭店的格式条款,这种条款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无效的条款。因此,消费者也不需要理会,可以拒绝支付开瓶费。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就餐时遇到此类事情,要懂得用法律知识与对方理论,多数情况下,对方知道你懂法,都会妥协的。因为对方的这种做法本身就是违法的,属于强制交易,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因劣质食品导致身体被吃坏,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以案释法

今年10月,夏某因工作到某市出差。等赶到当地时,已经快中午了,夏某感觉有些饿,便在当地高铁站附近的一家快餐店吃了点东西。吃完后,夏某便立即赶到了工作地点,直到下午4点,夏某才忙完手头上的工作。当夏某正要回酒店休息时,突然感觉一阵恶心,头也有些晕,夏某以为是体力透支休息一下就好了,可没想到夏某突然晕了过去,后被他人送到了医院。经过医生诊断,确定为食物中毒所致。夏某出院后第一时间就找到了那家快餐店,要求该快餐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失费。那么,夏某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据此可知,人身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消费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的,依法应由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该快餐店侵害了夏某的健康权,其应对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是否应当赔偿夏某的精神损失费用呢?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知,因劣质食品的食用导致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者有权向经营者索要包括精神赔偿在内的赔偿项目。本案中夏某因劣质食物导致身体受损是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具体表现,其可以向快餐店索要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6.买到过期食品,能否退货?

以案释法

周五下午,严某下班后到公司附近的超市购买了一些面包,打算作为第二天的早餐。当时,严某因着急接孩子放学,所以在买的时候并没有仔细看保质期。第二天早上,当一家人准备食用时,严某的丈夫发现面包上已经发霉长毛了,然后拿过面包包装一看,才发现该面包早已过期。于是,严某拿着面包和购物小票来到了该超市要求退货,但超市负责人却说:“您买到过期面包是您自己疏忽所导致的,如果当时您能仔细检查保质期,也就不会发生现在的事情了,所以我们无法为您办理退货。”请问,买到过期食品真的就不能退货吗?

学法用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提供符合质量保障的商品或者服务,是经营者的一项法定义务,经营者违反该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退货、换货、修理等。案例中,超市提供了过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质量保障要求,超市作为经营者就应当承担上述责任。而当消费者买到过期食品时,可依据具体情况选择退货、换货。据此,案例中的严某可选择要求退货、更换商品,超市不能以其他理由拒绝。

7.国家是否有权对学校门外的小吃摊进行食品安全管理?

以案释法

现如今,几乎每个学校旁边都会出现许多小吃摊,而且这些小吃摊颇受学生们的“青睐”。街边的小吃光鲜诱人、香味四溢,对于吃腻了食堂饭菜的学生们来说有着难以抵抗的诱惑力,是一种有着魔力的人间美味。然而,随着小吃摊的不断涌入,这些美味背后也潜藏着危机,存在着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因此,这些小吃摊的食品安全问题也开始受到了广泛关注。大家想要了解,小吃摊的经营行为受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约束吗?

学法用法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该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接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国家法律作出此项规定的目的是规范这些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的活动,确保他们生产的食品达到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保证消费者特别是学生的生命健康,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作为食品摊贩的经营者,也应当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保证其生产的食品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8.烤鸭店使用“僵尸鸭肉”作为原料,会受到处罚吗?

以案释法

一天早上,杜某刚刚打开电视,就看到电视里正在播放这样一条新闻:烤鸭店购进大量“僵尸鸭肉”。电视台记者报道称,某市民近日向新闻热线反映,某烤鸭店出售的烤鸭非常便宜,他们担心这些便宜的烤鸭来源有问题。于是,记者根据大家提供的线索来到这家烤鸭店,记者发现该店一整只烤鸭要比其他店便宜一半以上。但经过调查得知,这些烤鸭之所以这么便宜,是因为该店使用的原料是“僵尸鸭肉”,这些“僵尸鸭肉”经过长时间的冷冻,非常不新鲜,但成本却很低。此时的杜某看着电视里的报道,心想难道这些黑心的老板为了..将“僵尸鸭肉”作为原料,就真的不会受到处罚吗?

学法用法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此得知,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采购原材料的过程中,应当保证原材料的安全卫生,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在加工过程中发现的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禁止加工或者使用。

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1)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该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3)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4)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不但严禁经营者加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原材料,同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处措施。所以,在本案中,烤鸭店所购进的“僵尸鸭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一旦被消费者食用,则很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健康甚至威胁到生命。依照该法的相关规定,该烤鸭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会被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9.集体食物中毒,大家该如何起诉?

以案释法

上周日,本是高某夫妇的开心之日,却没想到最终竟然以悲剧收场。当天,高某夫妇正在某饭店为自己小儿子的降临举办满月酒席,参加酒席的宾客有200多人,场面非常热闹。待庆祝仪式和娱乐节目进行完毕后,大家陆续到指定位置就餐。可没想到,就在酒席将要结束时,却突然接二连三地有人晕了过去,高某见状立即拨打了120,后经过诊断确定是酒席上的食物导致了中毒。事后,大家都想要起诉该饭店,但一想到是集体中毒,就不知道该怎么办了。那么,集体食物中毒,大家该如何起诉?

学法用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由此可知,当事人一方人数较多时,每个人都向法院起诉既费时又费力,同时法院审理每个人的诉讼也会耗费大量成本。为了降低起诉的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可以推选出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对于本案中,大家因在该饭店吃饭时发生集体中毒,多数人的权益都受到了侵害,大家可以推选出代表参加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由此可见,对于一方人数较多,推选代表提起的诉讼,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共同诉讼进行审判,这样就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了讼累。在本案中,大家想要起诉该饭店,请求饭店赔偿自己的损失,属于共同诉讼,为了节省大家的时间和精力,方便法官审理案件,他们可以推选出代表人提起、参加诉讼。

10.帮他人在网上出售食品,需要负责食品安全吗?

以案释法

杨某从小就学习成绩优异,本科学的又是计算机专业,因此大学刚刚毕业,杨某就建立了自己的网站。该网站专门用来帮助商家出售各种食品。今年8月,一位姓张的人找到杨某,想要在杨某的网站出售零食。当时,杨某并未审查张某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也没有对其进行实名登记。结果在帮张某入网后的一个月,杨某就遭到了很多消费者的举报,被举报的原因是张某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事情发生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杨某作出相关的处罚,但杨某对此次处罚非常不满,杨某认为自己只是帮助客户在网上出售食品,不需要负责食品的安全。那么,杨某的想法正确吗?

学法用法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因此,网络食品交易的第三方..是有义务保证入网食品安全的。其不但应当对入网的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还应当依法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许可证。当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在运行过程中,发现入网的食品经营者有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的,其还负有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监察部门的义务;对于违法严重的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服务。

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还规定,违反该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本案中,杨某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的提供者,不仅未对张某进行实名登记,也没有审查其许可证。诚然,张某生产有质量问题的食品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杨某没有履行相关的登记、审查义务,这种行为也是严重违法的,使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很可能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无法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事实上,由于杨某未尽到相关的登记、审查义务,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其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基于消费者健康的考虑,还是基于对杨某自身权益的维护,其都应当履行上述义务,否则,杨某将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1.在饭店吃饭吃坏肚子,应去哪里投诉举报?

以案释法

经过四年的刻苦学习,岳某在大学毕业后进入了某市知名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会计工作。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待遇非常好,每天都给员工提供午餐,该午餐由某饭店供应,岳某基本上每天都在单位吃午饭。某日,该饭店给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午餐中包括一道凤爪的菜,该凤爪味道鲜美,岳某吃了很多。不料,在他吃完凤爪之后,开始浑身无力,直冒冷汗,同事们见状赶紧把岳某送到了附近的医院,经过检查确定为有毒的凤爪所致。事后,岳某决定投诉举报该饭店,但他又不知道该去哪里投诉。请问,岳某可以到哪里投诉举报呢?

学法用法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个人均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见,个人是具有举报饭店违法违规经营的权利正当性的。具体而言,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如果其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该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如果其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不属于该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因此,举报人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举报。该法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发现食品药品存在安全标准时,可以采取的维权措施及途径。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岳某所在的地方是一个市,而且该问题食品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如果岳某想要举报该饭店的话,可以直接到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三、出行

1.乘客在长途客车上丢失行李,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上周末,正在读大三的范某放假回家。由于没有买到火车票,范某只好选择乘坐长途客车回去。范某上车前按照司机师傅的要求,将随身携带的拉杆箱放到了客车的行李箱内。同时,范某还特别向司机嘱咐了一句,自己箱子里有新买的笔记本电脑,一定要妥善保管,司机师傅满口答应。可等到了终点站下车取行李时,范某却发现自己的拉杆箱不见了,他找了好几遍也没有找到,于是范某找到司机要求赔偿,但司机却称作为乘客应该看管好自己的行李物品,现在行李丢失了和自己无关,因此没有理由赔偿范某。那么,范某的损失该由谁赔偿呢?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此,当旅客购买车票后,即与承运人建立了客运合同,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同时,该法第八百二十四条还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据此可知,旅客自带行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承运人对此有过错的,应当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范某购买车票乘车时,其与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运输公司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将范某及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安全送达目的地。当范某将自己的行李交给司机并告知其妥善保管时,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司机师傅)应当对其行李进行妥善保管,但将该行李不慎丢失,并且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司机师傅)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乘客能否因空调车不开空调而要求退票?

以案释法

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很多城市为了能让市民舒适地乘坐公交车,纷纷把普通公交升级成空调公交。当然随着“待遇”的升级,车票价钱也随之提高,从以前的一元涨到了两元。可最近,却有市民反应,其在某地乘坐空调公交车时,车内未开空调。该市民称,某日,他乘坐空调公交车下班回家时,因正处于下班高峰期,车里人非常多,导致车内又热又闷。于是,他就要求司机打开空调,结果司机却称车子没电了,充电后才能开空调。该市民以及其他乘客听后纷纷表示不满,并要求退票。请问,乘客能否因空调车不开空调而要求退票呢?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由此可知,一旦旅客交付票款购买车票后,公交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运义务。同时,该法第八百二十一条还规定:“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也就是说,在旅客运输中,由于旅客与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承运人就应当按照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工具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公交车上标明的“空调车”等字样,是公交公司向旅客作出的关于合同内容的承诺,旅客按照空调车票价购买车票后,双方就应当按照这一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实质上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是对旅客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获得相应服务的权利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旅客有权选择要求退票或减收票款。本案中,该市民以及其他乘客按照空调车票价购买了车票,但司机却未开空调,对此,乘客们可以依法要求退票或是减收票款。

3.乘客乘坐长途客车过程中突发疾病,因司乘人员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造成死亡的,责任在谁?

以案释法

上个月月底,李某乘坐某长途汽车到外地出差。当客车行驶到半路时,李某感觉浑身不舒服,整个人都在抽搐,脸色发紫,甚至小便失禁。这一幕将车上的乘客吓坏了,大家纷纷要求司机师傅赶紧将车开到附近的医院。可司机却称还没有到终点,不能随便改变运输路线,否则公司会处罚自己,所以开到目的地才把李某送到医院。由于未及时救治,最终导致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那么,面对此情况,客运公司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由此可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尽力采取措施救助。这是承运人在运输过程所应承担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未尽此义务,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李某突发疾病时,客车应当将其紧急送往就近的医院救治,或者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但司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继续驾车前行,从而延误了李某的最佳治疗时机并最终导致李某死亡,因此,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乘客执意将胳膊伸向车窗外造成伤害,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某日,方某乘坐长途汽车回家探亲。车在行驶的过程中,方某因有些晕车便把窗户打开了,而且还把自己的胳膊搭在了车窗上。乘务员见状立即对方某说:“先生,您如果身体不适可以开窗户,但请您把胳膊放下来,否则会很危险的。”方某不听劝阻,依旧把胳膊搭在车窗上。司机和乘务员经过多次劝阻都未果,结果汽车在行驶到一个拐弯路段时,方某的胳膊被路边的树枝划伤。方某受伤后,立马嚣张了起来,坚持要求车主赔偿自己的损失。那么,车主应当赔偿方某的损失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如果当事人都不珍惜自己的权利,对于潜在的危险视而不见,法律也不会将保护其权利的责任强加给他人。对于运输合同而言,承运人负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至目的地,但是如果旅客的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是无须承担责任的。本案中,当方某将胳膊伸出车窗时,司机和售票员多次对其进行劝阻,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作为承运人其本身并无过错,但因方某不听劝阻,最终才造成自身受伤,这属于其重大过失引起的伤害,所以,承运人无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5.乘客有权因飞机晚点而要求更换班次或者退票吗?

以案释法

上周五,白某在某航空公司购买了一张北京飞往海南的机票。机票载明的起飞时间是次日14时30分。乘坐飞机的当天,白某担心赶不上飞机,还特意提前两个多小时到达了北京国际机场。结果就在飞机起飞的前一个小时,机场里突然广播由于某某航班飞机(白某乘坐的飞机)发生故障,导致飞机不能准时起飞,起飞时间待定。白某因为要赶着去见客户,一听见飞机晚点,心里十分着急,犹豫了一会儿就决定更换班次,如果再不行就退票。那么,白某可以更换航班班次或退票吗?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客票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凭证,同时客票也对合同的相关内容作了记载,如运输时间、运输的班次等,旅客购买客票后,旅客运输合同也就成立。承运人负有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和班次将旅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运输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我国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其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本案中,当白某购买了机票,与航空公司的运输合同生效时,航空公司就负有准时起飞的合同义务,但因其单方面原因导致飞机晚点起飞,在此情况下,白某可以要求航空公司为自己办理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6.旅客住店时被保安殴打,宾馆是否承担责任?

以案释法

陈某到某市出差,住在了市区的一家宾馆里。当天晚上,由于房顶的灯罩突然脱落导致陈某与服务员孙某之间发生了争执。结果就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楼上下来了三个年轻的小伙子,都穿着保安制服。三人见状走过来,非但没有劝阻,反而也与陈某争吵起来,双方越吵越激烈,并且动起了手,最终陈某被三人打伤。事后,陈某找到该宾馆的老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宾馆老板认为打伤陈某的不是自己,因此宾馆没有义务赔偿。请问,宾馆老板的说法正确吗?旅客住店时被保安殴打,宾馆是否应承担责任?

学法用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确保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被侵害。同时,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可知,作为宾馆、商场等公共人员出入较多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还应当对消费者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老板是宾馆的经营者,陈某是消费者,因此陈某与宾馆老板之间事实上是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宾馆老板负有保障陈某在住店时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因此,陈某在与宾馆保安发生肢体冲突而受到人身伤害的,宾馆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据此,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期间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劳动者侵害他人权益时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用人单位在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追偿。本案中,保安与宾馆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对于陈某遭受的侵害,应由宾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如果保安是为了维护宾馆的经营秩序或其他客人的安全而不慎伤害了陈某,宾馆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不能主张追偿。当然,如果这三名保安是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打伤陈某的,宾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这三名保安追偿。因此,宾馆老板的说法是错误的,宾馆应当对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宾馆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否可以向保安追偿,则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7.旅客未付房款离开,旅馆阻止其离开是否构成侵权?

以案释法

某日,范某到外地约见朋友,住在了离车站不远的一家旅馆里。当天办理入住手续时,因服务员服务态度恶劣,范某与其发生了争吵。而且,在入住的过程中,服务员的服务也相当不好,这整个过程都让范某感觉非常不舒服,对该旅店的服务非常不满意。于是,在离开旅店的时候,范某决定不付房钱。然而,就在范某准备离开时,旅店保安上前阻拦,要求范某支付房钱,并打电话报了警。那么,旅店这样做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学法用法

如果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除可以要求相关的..通过法定程序保护外,自己也可以采取自助行为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事情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的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行为。因此,自助行为必须符合以下要件:第一,必须是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非法的权益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也就无权采取这种行为予以解决;第二,必须是事情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予以救助;第三,当事人所采取的自助措施必须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第四,必须事后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虽然,我国民法中没有关于自助行为的明确规定,但是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普遍承认适当的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本案中,范某住店没有付房钱就要离开,旅馆保安不让他走并打报警电话,这一行为属于合理的自助行为,并且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也没有对范某的权利造成侵害,所以不构成侵权行为。当然,如果范某认为旅馆的服务态度不好,他可以向旅馆的经营者反映,也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举报,但是,因此就拒付房钱的做法,明显是不合适的,不仅没有保护自己的权益,反而使自己处于违法的境地,更不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

四、交通事故

1.乘坐出租车遭遇交通事故受损害,应当向谁索赔?

以案释法

某日,孙小姐出门约见朋友,为出行方便,她叫了一辆出租车。可是,上车没多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一个十字路口,孙小姐乘坐的出租车和一辆货车发生了碰撞,孙小姐在这次事故中受了伤。后交警对这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货车驾驶员未按规定路线正常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出租车司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小姐无责任。孙小姐痊愈后,找到出租车公司要求赔偿,但出租车公司认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是货车方,孙小姐应该找货车车主索赔。那么,孙小姐到底该找谁索赔呢?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此,当承运人与旅客订立运输合同后,承运人就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至目的地的义务。同时,该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安全运输义务是旅客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基于合同关系,旅客将自己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因此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负加重责任。除非是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伤亡,承运人对旅客受到的伤害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小姐乘坐出租车,便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出租车司机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未能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出租车公司提出交通事故是由案外人货车司机肇事所引起的,因此孙小姐应向货车车主索要赔偿的说法,因交通事故本身与客运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孙小姐与肇事货车车主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该把它纳入本案的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来处理。当然,出租车公司可以在赔偿孙小姐的损失后,按照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向货车车主进行追偿。

2.免费乘坐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乘客能否要求赔偿?

以案释法

上周末,某乡镇的邓某搭乘客车进城。上车时,由于邓某与车主王某认识,王某便没有让邓某买票。但没想到途中该客车发生了车祸,在拐弯处和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邓某在这次事故中也受了伤。后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车主王某对这起事故应负8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货车司机负责。事后,邓某找到车主王某所在的客运公司索赔,但客运公司不愿意赔偿邓某,尤其是听说邓某是免费乘的车,更不愿意赔偿。客运公司认为,它们是免费让邓某乘车的,因此与其没有成立客运合同,不应由其赔偿。那么,邓某能要求赔偿吗?他又该找谁赔偿呢?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由此可知,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所以不管乘客是有偿乘坐还是免费搭车,承运人都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邓某免费乘坐了王某的客车,但邓某与车主王某所在的客运公司之间依然已经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既然这种关系已经形成,王某就有义务将邓某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后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未能将邓某安全送到目的地,所以王某所在的公司应该对交通事故给邓某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

3.司机开车撞人致死后逃逸的,是否要承担全部责任?

以案释法

几天前,苏某开车去上班。因当时天气不好,而且雾又特别大,苏某没有看清前面的情况,结果与一辆迎面而来的电动车发生了碰撞。由于苏某的车速较快,导致骑电动车的人被撞飞。苏某见状赶紧下车走到了被撞者身边查看情况,仔细一看发现被撞者伤得不轻,可能会有生命危险。苏某一时慌了神儿,突然想到被撞者死后自己可能会坐牢,就不想打急救电话和报警了,而是驾车逃离了现场。面对苏某这种肇事逃逸的行为,他是否需要承担全部责任?

学法用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除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之外,一般应认定肇事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苏某撞人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驾驶车辆逃离了交通事故现场,这一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很可能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或者伤残,因此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知,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肇事司机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苏某的行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其因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造成他人死亡的,确实会受到刑事制裁,会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4.交警能否因交通事故当事人故意毁灭证据而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呢?

以案释法

某日,田某到当地的县城去出售大枣,一直忙到晚上八点半才收工。因为当天晚上下起了雨,着急回家的田某便以最快的速度开始往回开。由于雨越下越大,视线越来越不好,导致田某经过一个十字路口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田某可是吓坏了,知道撞伤了人,本来想立即报警,但转念一想此处比较偏僻又没有目击者,不如先清理下现场,抹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后再报警,这样自己也会减轻一些责任。俗话说,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田某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最终还是被警察调查了出来,于是警察以田某故意毁灭证据为由认定田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责。请问,交警判定田某承担全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学法用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些当事人为了逃避应负的责任而出逃,或者故意破坏、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制造现场假象,毁灭可能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以此来妄图干扰办案人员侦破工作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是,殊不知,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将会承担全部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本应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到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就使得无法确定实际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一当事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田某将人撞伤后,为逃避责任,便故意破坏现场,并毁灭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这一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我国法律规定,因此,交警判定田某承担全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外,也要提醒广大司机朋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防止一方破坏现场,要注意收集车祸现场的证据,及时拍照,及时报警。千万不能像案例中的田某一样,企图逃避责任,故意破坏现场,这反而会使自己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处罚。

5.交通事故是由于公路上堆放的垃圾造成的,道路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以案释法

国庆节期间,蔡某开车回老家看望父母。上高速没多久,忽然一阵风将高速上堆积的垃圾吹了起来,挡住了蔡某的视线,结果导致蔡某与前方车辆发生了追尾。原来当时高速公路两旁堆放了许多垃圾,可是清洁工们为了偷懒,谁都不愿意去清扫垃圾,就这样垃圾就一直堆在了高速上,也因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蔡某按照规定承担了前方被追尾车辆的赔偿责任。可蔡某觉得自己非常委屈,如果不是这些垃圾影响了自己的视线,自己又怎么会发生交通事故呢。于是,蔡某又找到了道路管理部门,称自己之所以会与前方车辆追尾,是因为被公路上的废弃垃圾挡住了视线,因此道路管理者应承担部分责任。请问,道路管理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学法用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可知,道路管理者应按照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道路进行清理、维护、警示等,这是道路管理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当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并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可以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管理者因偷懒,未尽到及时清理道路上废旧垃圾的责任,结果导致蔡某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了追尾事故,因此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谁承担?

以案释法

杜某与李某是表兄弟。由于李某从小到大都比杜某优秀,因此杜某一直很忌妒李某,很想捉弄一下李某。一天,杜某趁李某不注意,偷偷从李某家中拿走车钥匙,并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某的车开了出去。杜某开着李某的车想象着李某发现车丢后着急的样子,心里非常得意。可正当杜某心里得意之时,由于自己技术生疏,再加上其开车速度过快,致使车子与迎面而来的三轮车发生了碰撞,骑三轮车的人被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车车主不承担责任。那么,如果三轮车车主想要索赔,是应该找杜某还是找李某呢?

学法用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当第三人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使用机动车的第三人是责任人。同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此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过错”是指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2)使用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3)使用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等其他能够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李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三轮车车主应当找杜某承担侵权责任。

7.交通事故是由多辆车造成的,怎样承担责任?

以案释法

八月十五本该是每个家庭合家团圆的日子,但这一天却成了余某一家的“灾难日”。那日早上,余某开着新买的小轿车回父母家过中秋节,当车开到十字路口转弯时,由于车速过快一不小心便撞到了骑自行车的袁某,并将其撞飞。余某见状赶紧下车查看情况,并准备报警。可就在这时,一辆直行的小货车硬生生地从袁某身上轧了过去,导致袁某当场死亡。后余某和小货车司机报警,等待交警过来处理。请问,在这场事故中,责任该如何分配?

学法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知,在日常生活中,当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时,若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若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共同侵权的全部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依照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余某与小货车司机共同造成袁某死亡,二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损失超出余某与货车司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他们各自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余某与小货车司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未超出二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袁某的家属可以请求由他们各自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8.未变更保险手续但已经过户的汽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

以案释法

梁某是一家外企公司的员工,平日里坐公交车上下班。由于工作太忙,梁某几乎每天都会加班,直到晚上九点多才能到家。再加上公司离家又不是很近,坐公交车还有些不方便,于是梁某决定买一辆二手车。之后,梁某经朋友介绍购买了张某的大众牌轿车,看完车的第二天双方就办理了过户手续,但由于当时梁某还有其他急事就没有变更保险手续。那么,如果梁某在未变更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吗?

学法用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机动车交强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车辆买卖过户但未变更保险手续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该机动车,其所有人变更,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承保义务,所以,如果保险合同仍在有效期限内,是否办理保险手续变更,均不会免除保险公司的承保义务。这样规定,保持了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承保梁某所购买二手车辆的保险公司也不能免责。在办理保险事宜时,梁某应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情况,并根据相关规定尽快办理变更手续。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否就已经调解好的损害赔偿争议再起诉?

以案释法

蔡某是一家工厂的女工,平日里骑着电动车上下班。一天,蔡某所在的车间要求所有职工加班,蔡某与同事们加班到晚上8点多钟。下班时,天色已晚,蔡某的电动车没有车灯,其只得小心翼翼地骑车回家。冯某是一个出租车司机,当天晚上由于驾驶时间过长,身体有些疲劳,一不小心撞到了蔡某。冯某意识到撞到人后,立刻报了警。后经交警认定,冯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蔡某负次要责任。之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事后,双方却因冯某一直未赔偿又发生了争议,那么此时蔡某还能再起诉吗?

学法用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时,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协商解决问题的,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并不会因为参与调解而丧失诉权,仍然可以就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蔡某与冯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由于冯某未按期履行支付赔偿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蔡某仍然可以就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旅游

1.旅行社可以强制游客在旅游中购物吗?

以案释法

苏某和游某结伴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苏杭旅游,去之前旅行社安排的行程是苏杭地区的旅游景点,可他们没想到跟随旅游团到目的地之后的第一件事就是被导游带到了一个商场,要求游客们购物。苏某和游某对此安排十分不满,便说:“为什么来之前不说清楚还有购物这一环节?”导游回答说:“我不是很清楚,我们也只是打工的,必须按照公司的规定行事,否则将受到处罚。”苏某和游某听后虽然都很不满,但为了不让导游为难,无奈之下只好到商场里买了些东西。请问,旅行社可以强制游客在旅游中购物吗?

学法用法

我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据此可知,对于非游客自愿的购物消费,旅行社和导游擅自安排购物是违法行为。若发生此种情况,游客可以在行程结束后的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要求旅行社先行垫付退货的钱。

此外,根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本案中,旅行社不可以强制游客在旅游中购物,其行为是违法的,苏某和游某如果被强制要求购物,那么,他们可以在旅游回来后的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要求其先行垫付货款。同时,因旅行社的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还将会受到相关处罚,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等。

2.旅行中遇“黑店”,怎样维权?

以案释法

假期,赵先生到有“人间仙境”之称的九寨沟旅游。赵先生来到一个旅游景点的商店内,对里面的牦牛肉非常感兴趣,店内老板向赵先生热情地介绍了产品,并称可以先尝后买,如果尝完后觉得不喜欢的话可以不买。赵先生一听还不错,于是尝了一小块,吃完后觉得有些辣,便跟老板说不买了。老板一听突然变了脸,并称已经吃了本店的东西就必须买,否则别想走。赵先生觉得商店老板不可理喻,正想往外走的时候,突然从里屋过来了两个壮汉堵住了商店的门口,逼迫赵先生以高价买了十斤牦牛肉。请问,若出现赵先生这种遭遇“黑店”的情况时,该怎么办?

学法用法

我国《旅游法》第九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品和服务。”同时,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游客在购物时,与消费者日常购物时享有的权益是相同的,此时游客仍是普通的消费者,只不过其购物的地点是在旅游景点,他仍有自主选择购物的权利,当财产、人身遇到危险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商店老板强制游客购买东西,并采用暴力相威胁,其高价出售商品的做法可能会涉嫌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对此,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当游客遇到这种事情时,一定要及时报警进行求助,并依法主张赔偿。

在此提醒各位朋友,对于本案中的陷阱,最好的防范方式就是:当您在结束了一天的旅行后,晚上最好不要单独去陌生的地方,以防上当受骗。

3.实际中的“南京一日游”与广告中不一样,怎样处理?

以案释法

丁某是一位摄影爱好者,闲暇之时总喜欢到各地转转,拍一拍祖国的大好河山。一天,丁某在公交车站等车时,看到站牌上贴着关于某某旅行社组织“南京一日游”的小广告。内容包括:景点、路费、住宿等事项。丁某一看各方面都不错,价格也非常划算,于是便到该旅行社报了名。结果出游的时候,丁某才发现实际的情况与广告所说的并不一样,住宿条件非常差,吃的也不好,而且到一个景点后只让看五分钟。丁某顿时觉得上了当,十分不满,但他不知该如何处理此事。那么,丁某应怎样处理呢?

学法用法

我国《旅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由此可知,旅行社用小广告进行信息宣传时,不得存在欺骗、诱导旅行者的内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否则,旅行社的行为就属于欺诈,违反了其与游客之前签订的旅游合同,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旅行者可以要求退货、退款。

此外,我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因此,本案中,丁某完全可以向旅行社要求退款,终止履行该旅游合同,他也可以要求旅行社按广告中约定的行程进行安排,如果旅行社拒不履行的,丁某还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旅游主管部门举报。

4.游客在景点“被宰”,该怎样维权?

以案释法

当今社会,喜欢旅游的人越来越多,特别是到了节假日期间,各个景点更是人山人海。然而,随着游客的增多,也让有些利欲熏心的商家冒险出来“宰人”。前不久,北京的谢小姐就遇到了此事。国庆节期间,谢小姐去香格里拉旅游。她来到了一个藏学博物馆,听说里面的藏医可以免费看病,她以前经常容易腰疼,于是就请藏医看了一下,谁知这一看竟花费了将近两千元的药费。事后,谢小姐才得知自己被忽悠了。那么对此,谢小姐该怎样维权呢?

学法用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花钱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当然有权获得与价格相符的使用价值,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交易,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同时,我国《旅游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品和服务。”也就是说,经营者应当向游客提供真实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情况,并按照约定提供服务。

对于游客在旅游景点“被宰”的情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知,当游客在旅游景点发生被欺诈的情况时,可以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按照约定提..品和服务,或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案例中的谢小姐在景点被藏学博物馆欺诈后,其可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导游是否应当告知游客关于民俗禁忌等事项?

以案释法

云南是我国西部的一个旅游大省,旅游资源十分丰富,如著名的丽江、大理、西双版纳等,都深受游客喜爱。假期,徐某跟随旅游团来到了云南旅游。走进一居民家中时,徐某感觉有些累,便随意地坐在了门槛上。然而,徐某的这一行为立即引起了当地居民的围攻,原来该地有关于“忌坐门槛”的民俗禁忌。徐某顿时感到非常尴尬,并立即对导游称:“为什么不事先告诉我们关于当地的民俗禁忌呢?”导游称:“这次跟团人数比较多,游览的景点也比较多,自己疏忽了。”徐某认为,如果导游事先告诉大家,他也就不会出现这种事情了。请问,导游是否应当告知游客关于民俗禁忌等事项?

学法用法

我国《旅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由此可知,游客报名旅行社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目的地的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和..禁忌等,充分保障旅游者的知情权。本案中的导游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如果他把当地的民俗禁忌告知随团的游客,徐某也就不会出现那种情况了。因此,本案中的导游没有告知游客民俗禁忌,违反了《旅游法》的相关规定,徐某可以依法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6.游客因一意孤行而受伤,有权要求景区管理者赔偿吗?

以案释法

周末,程某与女朋友到某野生动物园游玩。该动物园大多都是一些野生凶猛的动物,如老虎、狮子、猎豹、野猪,等等。为确保游客的安全,该动物园已在门票上制作了导游图、旅游须知等,标记了正常的旅游路线,并且还在路边设置了禁止行人下车观看的警示牌。当天,程某的女朋友看见这些动物后非常激动,希望跟它们来一次亲密接触,她心想这些动物只不过是动物园里饲养的,应该没什问题,于是决定下车仔细看看。可这一下车,却引发了无法挽回的局面——程某的女朋友被野猪咬成了重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事后,程某要求景区管理者进行赔偿,但景区负责人认为该景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程某女朋友的损失应该由她自己承担。请问,景区负责人的说法成立吗?

学法用法

我国《旅游法》第五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据此,游客购票到景区游览,景区负有保护其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义务。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或存在危险的景点地区,旅游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否则,景区对旅游者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景区以导游图、游览须知、警示牌等方式,实际上已经对每一位不特定游客尽到了告知其景区景点、路线以及提请游客道路险要、注意安全的义务。而程某的女朋友还是一意孤行选择了下车观看,并造成了自身受重伤的事实,这可以视为程某的女朋友对自身的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责任应当自负。而景区在程某女朋友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和违法性,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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